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易,100,2019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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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澈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373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邱澈曦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澈曦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N2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欲將自小客車駛入車道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於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自路外起駛進入車道時,應讓車道上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同一時、地,告訴人黃雨璇騎乘車牌號碼000 ─LBD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由中豐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而至,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食指遠端指節開放性骨折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0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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