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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紘(原名吳富貴)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1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坤紘為營業小客車司機,以駕車搭載客人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7月5 日中午12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告訴人翁家苓,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往桃園區市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與民權路口欲左轉進入民權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所在車道之燈號為直行箭頭綠燈,僅能直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違規左轉欲進入民權路,並於轉彎中因見對向車道之外2 車道持續有機車通過而在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上停等;
適有鍾健仁(鍾健仁因翁家苓受有傷害而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內側車道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翁家苓受有頸椎外傷、頸椎第5-6 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翁家苓告訴被告吳坤紘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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