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易,107,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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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秀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秀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華秀蘭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上午9 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欲開啟駕駛座之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同向後方有邱慧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閃避華秀蘭開啟車門行為,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而與同向左側車道、由楊家龍(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相碰撞,致邱慧鈞受有左側上肢麻痛疑似挫傷等傷害。

華秀蘭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承為發生交通事故之一方,自首並接受裁判。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字卷第50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華秀蘭固坦承其於如上開時地,確有駕駛如事實欄所示車號汽車,並開啟車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邱慧鈞跌倒受有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要開啟車門時,有先看車側有無來車,並且遵守兩段式開門之規定(即先開啟車門5 至15公分、確認無人車時,再開門下車),我開啟車門速度也是慢慢的,並不是突然開車門,我的車也沒有與邱慧鈞的摩托車發生碰撞,我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7 年7 月17日上午9 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欲下車而開啟駕駛座之車門時, 適同向後方有邱慧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見華秀蘭開啟駕駛座車門,為閃避華秀蘭開啟車 門行為,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而與同向左側車道 、由楊家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相 碰撞,致邱慧鈞受有左側上肢麻痛疑似挫傷等傷害等 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邱慧鈞、證人即貨車司機楊家龍 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16至17頁、31頁正 反面、32頁正反面、57至60頁),經本院勘驗上開時 地之監視器畫面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交易 字卷第49頁正反面、53至57頁),復告訴人確因上開 車禍事故就診後經診斷而受有左側上肢麻痛疑似挫傷 等情,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聖保祿醫院108 年2 月20日函文暨急診病歷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9頁, 審交易卷第63至6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 ,就其於騎乘上開車號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閃避 被告開啟車門人車倒地並與楊家龍之車輛發生碰撞, 致其因此受有如前開傷害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處 理道路交通事故繪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6至29頁、37至43 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上開時地,開啟其車輛 駕駛座車門時,同向內側車道上有多輛車輛通過,同 向外側車道上亦有數輛機車通過,且該些通過之機車 因被告車輛臨停於外側車道上之關係,該些機車通過 被告車輛位置時,須靠左遶行至偏內側車道位置方能 順利通行,再被告開始開啟車門時,邱慧鈞距離被告 車門位置僅約2 公尺左右,邱慧鈞查覺被告開啟車門 時,僅剩餘不足1 公尺之距離,而被告自開啟車門至 車門完全開啟,經過時間僅2 秒鐘等情,經本院勘驗 本案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有勘驗筆錄在 卷為憑(見交易字卷第49頁正反、53至57頁),與證 人邱慧鈞前揭證述情節相符,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開 啟車門時,並無依規定以二段式開啟車門,且於開啟 車門時亦未就車門左側車道是否有來車施以注意等節 ,至為明確。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 、4 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 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 其先行;

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 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 注意義務。

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 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依上揭卷附道 路交通事件調查表(一)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 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 於上開時、地開啟車門時,邱慧鈞距離被告車門位置 僅約2 公尺,倘被告斯時確有盡其開啟車門時應禮讓 其他車輛先行,並於注意安全無虞後,始開啟車門之 注意義務,其理當可見車側已有來車駛近,進而暫緩 開啟車門之舉止以讓邱慧鈞所騎乘機車先行通過;

然 依本院前揭所認當日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車開啟車門時,並未以二段式開啟車門方式 加以注意來車,且於邱慧鈞已甚為接近車門時仍開啟 車門,被告既無二段式開啟車門方式作為其觀知察覺 同向車側已有來車接近之因應,更於邱慧鈞已無因應 之距離仍未有禮讓邱慧鈞先行通過之閃避行為,而仍 持續開啟車門,以致邱慧鈞為閃避撞擊被告已開啟之 車門而人車倒地,並與楊家龍車輛發生上開碰撞;

細 繹其因,除被告於上開時、地開啟車門之際,能注意 卻未注意車側同向車道有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駛近, 方未有為任何禮讓告訴人所騎機車先予直行之防果行 為外,別無其他。

是綜前所認,被告斯時因未遵循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 、4 款所揭諸開 啟車門禮讓來車並注意安全狀況之此等注意義務,而 在上開地點開啟車門之際,未注意同向車道已有告訴 人所騎機車駛近並讓該機車先予直行通過,即貿然開 啟車門,致其人車倒地並與楊家龍車輛碰撞,復並因 此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顯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亦 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猶以上開情 詞為辯,自屬其事後為求卸責所為之匿飾虛言,無足 採之。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而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另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且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據(見偵字卷第34頁),可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欲開啟車門時,未注意禮讓同向車道來車、注意安全狀況後始得開啟車門,貿然開啟車門,致邱慧鈞所駕車輛為閃避被告開啟之車門人車倒地並與楊家龍車輛碰撞之肇事過失情節,並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所生危害僅因楊家龍車速非快,幸而未生更嚴重之危害結果,又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不佳,復衡酌其於警詢中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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