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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瑋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下午2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往市區方向行駛,途經新生路與環北路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係陰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閃避右前方路邊臨停之車輛而往左偏行,適有告訴人劉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左後方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乃發生碰撞,告訴人劉婕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手部挫傷、頭暈及目眩、膝部挫擦傷、腦震盪等傷害。
被告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林政瑋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108 年11月7 日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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