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易,12,2019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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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然


張士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554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羅子然、張士琳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 人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3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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