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易,121,201904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經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986 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經緯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晚間8 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往建國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173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雖陰,惟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前方由被害人許溫素鳳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跨越雙黃線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劉經緯即駕車逕自許溫素鳳騎乘之機車右側超車,遂不慎擦撞許溫素鳳騎乘之機車,致許溫素鳳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合併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經查:依卷內車禍資料,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雖係在雙黃線上,然其機車大半車身均仍在順向道內,僅前部車身在來車道內,審諸被告自小客車係自告訴人機車之右側撞擊,被害人機車被撞擊後自有往左之力量,不能遽斷被害人自己已跨越雙黃線而與有過失,聲請人即檢察官遽予認定被害人該項與有過失,與事實不合。

再查,經本院函詢永和耕莘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該二醫院均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外傷性多處腦內出血與蜘蛛蟆下腔出血,其「血管性失智症」可認係本件車禍而引起,而林口長庚醫院尚認被害人罹「血管性失智症」,藥物幫助有限,須靠積極復健,且大腦係中樞神經,已受傷的大腦組織無法再生,且病人距離受傷迄今己逾一年多,確有可能留下永久後遺症,本院認被害人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是本件應變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所涉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08 年4 月10日訊問庭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