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易,122,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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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16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5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偉庭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凌晨1 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由中央東路往中光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1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致不慎碰撞當時欲穿越馬路之告訴人彭淦逵(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造成告訴人彭淦逵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腫脹、左小腿挫傷併瘀青、右手前臂挫傷併紅腫、左邊舌頭淺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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