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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邴丕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33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邴丕業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邴丕業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22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民生路方向直行,行經中山路34號前,本應注意雙黃線不得跨越,復應注意超車應保持安全間隔,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超車,致與同行向由告訴人趙秀美所騎、附載古茜淳、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與古茜淳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雙側肺挫傷、臉部撕裂傷與右側鎖鎖骨骨折等傷害;
古茜淳亦受有右下腹壁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與右側踝部挫擦傷與雙側足部挫擦傷等傷害(古茜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述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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