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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5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宇欣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晚上8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2 段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大觀路2段與四維路口時,欲左轉往四維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許軒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2 段往大園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許軒翔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髕骨開放性骨折併髕骨韌帶斷裂、嘴唇及右眼角撕裂傷、右食指近端指節脫臼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許軒翔告訴被告李宇欣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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