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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琬君
邱龍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5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胡琬君、邱龍飛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琬君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上午8 時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1 巷往南園二路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1 巷與南園二路1 巷24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被告邱龍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1 巷24弄方向行駛,被告邱龍飛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應當時情況,亦非不能注意,其卻未減速慢行,2 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告胡琬君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被告邱龍飛則受有脾臟撕裂傷及胰臟尾部撕裂併多量腹內血腫、空腸及迴腸嚴重性長沾黏、低血容性休克、腹部挫傷、胸部挫傷、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胡琬君、邱龍飛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邱龍飛於108 年4 月25日業已撤回對被告胡琬君之告訴、告訴人胡琬君則於108 年2 月25日撤回對被告邱龍飛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570 號卷第25頁、第2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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