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易,142,201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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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財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53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78 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黃德財擔任負責駕駛復康巴士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後興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25 號前,欲左轉進入後興停車場入口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適有翁惠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左側直行駛至,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翁惠絹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身體多處擦傷(肩部、手肘、膝部)、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疑似頸椎受傷等傷害。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業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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