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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201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學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晚間7 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光東路往大有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區大業路1 段與民光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右轉時,疏未注意讓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李沛樺先行,因而於右轉時不慎撞擊李沛樺,致其因而受有雙手腕、右腳踝及右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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