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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信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8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6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信一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下午4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東萬壽路往新北市新莊區方向行駛,途經東萬壽路與龍校街3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撞及其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陳員淋,致告訴人陳員淋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併尺骨肱骨關節脫臼、左側手肘擦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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