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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芷萍(原名楊婷婷)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9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芷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芷萍(原名楊婷婷)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下午3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0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前開路段與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0 段000 巷路口,欲左轉往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0 段000 巷內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前方適有曾連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欲左轉往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0 段000 巷內行駛之車前狀況,而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左轉,致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自後追撞曾連森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致曾連森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遠端骨骨折之傷勢。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楊芷萍於過失傷害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警員表示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連森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
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
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102 年度台上字520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曾連森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依前揭說明,偵查中訊問證人依法本無庸對質詰問,故應認證人曾連森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
因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而診斷證明書亦係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為醫療行為並就診斷之結果所出具之書面資料,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而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
是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曾連森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永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依上揭說明,上開診斷證明書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芷萍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駕車左轉,車身已經一半進入桃園區成功路0 段000 巷內時,告訴人忽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從我駕駛車輛左邊要切進000 巷,我發現時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已經位在我左前方約汽車引擎位置,並撞擊到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輪而人車倒地,在撞擊瞬間告訴人有發出「啊」一聲,我就趕快將方向盤往右轉,所以車子有一點往右偏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與證人曾連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一致,上情已堪認定。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鎖骨遠端骨骨折之傷勢乙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永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其情亦可認定(見他字卷第6-7頁)。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查,證人曾連森於偵訊時證述:我在上揭時間、地點有與被告發生車禍,當時我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在成功路0段要左轉進入000 巷前,有先等對向的車子過去,我是第一台車,我轉進000 巷內時,被告駕駛車輛就從我後方撞到我騎乘機車後方,我被她撞倒之後,我左側的鎖骨就骨折了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106 年6 月28日下午於成功路0 段000 巷有與被告發生車禍,我當時於成功路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要左轉進入成功路0 段000 巷,轉進去後被告駕車從我後面碰撞到我騎乘機車的後面,我就跌倒在路中間,感覺起來撞到的位置是車牌與排氣管那一側,但碰撞瞬間我沒有看到。
在發生車禍雙方車子停下來後,我們都沒有再移動車輛,警方拍攝的現場照片,都是事發後未移動過的現場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3-65 頁)。
觀諸證人曾連森上開證述,就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之經過,前後所述尚屬一致。
3.復觀諸本件警方到場後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可知(見偵字卷第24-25 頁反面、本院交易字卷第43-49 頁),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在事故發生而緊急煞車後,車輛與成功路0 段000 巷之道路約呈30度角左右,且約有一半車身仍位在000 巷由雙黃線分隔之對向道路,可見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在事故發生當下,大半車體應仍位在000巷由雙黃線分隔之對向道路。
衡諸物理碰撞之定則,苟被告所辯屬實,告訴人係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從被告駕駛車輛左側強行切入成功路0 段000 巷時不慎撞擊被告所駕車輛而人車倒地,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應會摔向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前方,機車車體最終應會停止於成功路0 段000 巷由雙黃線分隔之對向道路或雙黃線上,然從上開事故現場照片,卻可見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在倒地後最終停止之位置為被告駕駛車輛前方,並未滑至由雙黃線分隔之對向道路或雙黃線上,此等事故後車輛相對位置與被告辯稱係告訴人騎乘機車從被告駕駛車輛左側強行左轉切入成功路0 段000 巷之情節明顯不符,反與證人曾連森證稱係遭被告駕車不慎從後追撞所會呈現之碰撞結果較為相符,基此,已可見被告所辯係屬杜撰之詞,證人曾連森之證述方屬實在。
4.又依前開事故現場照片,可見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後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側保險桿上留有紅色刮痕,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尾亦塗有紅色油漆對照,上開刮痕明顯係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與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側保險桿發生碰撞時所留下之刮擦痕跡,與被告辯稱告訴人係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從被告駕駛車輛左側強行左轉切入成功路0 段000 巷時不慎撞擊被告所駕車輛云云所應呈現之碰撞或刮擦結果亦不一致,而與證人曾連森證稱係被告駕車從後追撞之情節若合符節,凡此,均再再證明,證人曾連森證述之事發過程方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辯詞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5.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撞擊部位係「左側車身」,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部位為「右側車身」(見偵字卷第13頁),為被告辯護稱:從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撞擊部位之記載,應認被告所辯方屬實在,證人曾連森所述顯屬不實等語,然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就事故車輛撞擊部位之記載,僅係文字之紀錄,並無錄影或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如被告或辯護人未爭執其證據能力,雖非不得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但其於本件既與員警現場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之車損情況不一致,本院自應以較能客觀呈現事故車損狀況之事故現場照片為認事用法之基礎,不能反以僅有文字紀錄而未有客觀照片或影像可佐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遽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6.另被告雖復辯稱:告訴人發生事故後,如果鎖骨出現骨折,醫師應該不可能馬上讓她出院,所以我認為她的傷勢紀錄不實云云,然本件告訴人因事故所受傷勢為左鎖骨遠端骨骨折,既係具有醫學專業且與被告及告訴人均非親非故之醫師經過專業診斷後,所出具之診斷結論,自難想像該等傷勢有何不實之可能。
況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適當療程為何,本屬醫師可憑其醫學專業判斷之事項,如醫師依其專業判斷告訴人雖有左鎖骨遠端骨骨折之傷勢,但經適當處理後仍可先行返家,亦屬醫師醫療上合理之裁量,被告徒以上開辯詞質疑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可取。
7.從而,本件既係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左轉進入成功路0 段000 巷時,不慎追撞本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在前之告訴人,顯見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不僅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方會導致本件追撞事故發生而導致告訴人因而成傷;
復觀以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事故現場客觀狀況為天氣晴,日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足憑,可見被告在事故當下並無不能盡上開注意義務之情事,惟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其有過失甚明。
8.至公訴意旨僅認定被告有違反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行車注意義務,漏未認定被告亦有駕駛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此一注意義務,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補充之,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芷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在本件肇事後留待現場,於員警抵達現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1-83 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前無過失駕車肇事致他人於傷之前案紀錄,但其未能遵行行車注意義務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左鎖骨遠端骨骨折之傷勢,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不輕,且其犯後不僅未能坦承犯行,且積極供述不實事項,紊亂本院審理之進行,已踰越被告緘默權保障之界線,又至今未能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而屬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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