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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心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876號),經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亦可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㈠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8 年4 月26日繫屬本院,此有附件聲請書、該署桃檢東少108 偵6876字第1089031285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章各1 份可參。
㈡惟告訴人於本案繫屬前,已向桃園地檢署具狀陳報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可佐(偵卷87-89 頁。
撤回告訴狀上未押印桃園地檢署受狀日期,但其後信封收狀章記載為108 年3 月25日);
上開告訴人先前已撤回告訴乙節,亦經被告家屬電聯本院無訛,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可參。
四、綜上事證,足認本案繫屬法院前,告訴人已向桃園地檢署撤回告訴。
爰依首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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