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易,152,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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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全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10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16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全豁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0 時58分前某時許,駕駛8306-RW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永安路往蘆竹方向行駛,於同日0 時58分許,途經永安路左轉中山北路方向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行駛至交岔路中心時,即貿然在中心處前左轉占用到來車道,適有告訴人黃俊雄騎乘MKJ-0023號重型機車,沿永安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胸挫傷、第10、11肋骨骨折、左足遠端趾節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等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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