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易,153,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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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茂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004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043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55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茂璋(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民國107年9 月12日凌晨5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 時15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某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外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 時1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6 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被告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致與同向由告訴人許秀罕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後頭皮血腫、臉部多處擦傷共4x3 公分上皮缺損、兩下肢多處擦傷上皮缺損共18x15 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被告當庭給付全數金額後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35頁、第43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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