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易,154,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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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212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24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柏賢自民國106 年8 月27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KTV 飲用啤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9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106 年8 月27日晚間9 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其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本院先按:此犯行之緩起訴處分,並未經合法撤銷,其效力繼續存在中,起訴不合法,合先說明)。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原於106 年8 月27日因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4163號案件偵辦,因被告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故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10月2 日至107 年10 月1日止,並應於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

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6 年10月2 日確定,履行上開條件之期間為106 年10月2 日至107 年4 月1 日(併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被告於上開期限內竟未履行上開條件,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258 號案件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之住居所即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桃園市○○區○○路000 號,因於前址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處分書寄存桃園市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而後址則送達於被告之受僱人,此有送達回證2 紙在卷可參,然本件被告於送達期間係於服兵役期間,此有桃園市後備指揮部108 年4 月23日後桃園管字第1080002519號函可佐,依照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9條之送達規定: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是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送達被告所在之軍事機關始為合法,且該軍事機關之通訊地址為台南官田郵政90743 號信箱,此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 年3 月11日國陸人整字第1080005314號函在卷足憑,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曾送達該通訊址,應認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但是並未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效力繼續存在中,是本件聲請存有重大明顯瑕疵,且無從補正,其起訴(聲請)自係違背法律上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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