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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52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906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子欣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887 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自上址路旁由北往南步入車道穿越道路之告訴人王翠花,致告訴人受有左遠端脛骨骨折併術後骨髓炎及骨不癒合、左骨盆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1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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