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易,161,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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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正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度偵字第676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阮正平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766號
被 告 阮正平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正平於民國107 年7 月29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往新生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行經同市區環北路與六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前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該時環北路之燈光號誌正由黃燈轉換為紅燈,仍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駛,適有前方林宇威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未依燈光號誌指示前進,且未依規定以兩段式進行左轉,即逕自左轉,因而兩車發生碰撞,致林宇威受有左肘挫傷併擦傷、右肘挫傷、左膝挫傷併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阮正平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林宇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阮正平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宇威之指訴。
㈢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及(二) 各1 份。
㈤現場照片16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案件訂意見書1 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環北路之燈光號誌正由黃燈轉換為紅燈,然仍依注意車前狀況,且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注意貿然前駛,致與告訴人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蕭 伯 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被告所涉為告訴乃論之罪,經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端得儘速試行和解,如達成和解,請告訴人寄撤回告訴狀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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