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易,163,2019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警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77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25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警發於民國107 年5 月20日2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起駛,行經萬壽路1 段540巷口時,本應注意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在遵行(即順向)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逆向斜穿左轉欲至對向車道往迴龍方向,適有告訴人呂念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伊庭沿萬壽路1 段往桃園方向駛至,一時煞閃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及郭伊庭(致郭伊庭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雙手擦傷挫傷、雙膝擦傷挫傷、左膝撕裂傷3 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被告給付全數約定之金額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7頁、第57頁至第58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