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易,164,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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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863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建中為送貨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上午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興路33巷往文化三路37巷方向行駛,行經文興路33巷與文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適告訴人金國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興路往文二一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金國蕙受有右足第四蹠股閉鎖性骨折、右足壓砸傷、右大腿後側二度燒傷約體表面積2%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金國蕙告訴被告林建中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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