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已於民國108 年5 月4 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為憑。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471號
被 告 邱永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永富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晚間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825 巷往東即興豐路直行,途經該巷、瑞發街口時,應注意「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車並減速慢行,即貿然通路該標字路口,適有林燦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沿瑞發街往南即介壽路2 段方向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林燦榮倒地受有右側肩膀、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燦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永富坦承雙方都有錯乙情不諱,並經證人林燦榮證述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且依前述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路口以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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