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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綠
李芝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金綠於民國107 年11月10日下午3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2 段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併行車輛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移,適有被告李芝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被告蔡金綠左側同向直行,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偏移,因被告蔡金綠、李芝瑩分別有上述疏失,致2車均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李芝瑩因而受有雙膝挫擦傷、左手肘挫擦傷及左手挫擦傷等傷害;
被告蔡金綠則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腳踝擦傷等傷害。
經告訴人兼被告蔡金綠、李芝瑩分別提起告訴,因認被告蔡金綠、李芝瑩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金綠、李芝瑩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蔡金綠、李芝瑩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兼被告蔡金綠、李芝瑩,業均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等簽名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55頁、第57頁),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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