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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3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志明於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和悅運通有限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營業688-V6號遊覽大客車,執行其駕駛業務,沿桃園市大園區大業路往大興路方向行駛,途經大業路1 段與民富十一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係晴天、晨或暮光、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即貿然右轉,不慎撞擊沿同方向行駛,由告訴人藍明蒼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藍明蒼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擦傷、左膝挫扭傷、左踝挫扭傷/ 腫痛併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藍明蒼告訴被告邱志明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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