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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6172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541 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祺洲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晚間6 時46分許,酒後(公共危險部分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 —LAR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6 段往新屋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6 段與高鐵南路5 段交岔口,右偏欲行二段式左轉彎時,本應注意保持與同向右側直行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右偏,適同向右側由吳美慧騎乘車牌號碼000 ─LGQ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外側車道駛至該處,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吳美慧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壢交簡卷第31至3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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