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易,174,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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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建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1958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建華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由龜山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中山東路口欲左轉彎進入中山東路時,原應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不慎與告訴人謝慧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慧如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及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⑴被告於本院108 年5 月1 日訊問時自承案發時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要到桃園運動中心,做中央空調被板,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人聲請之法條應予變更(然本件並非有罪判決,故下開論引法條欄毋須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⑵被告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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