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立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941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立人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中午12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台林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大門口,欲左轉桃園市蘆竹區榮安路。
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由告訴人陳盈羽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榮安路,由南崁往外社方向駛至該處,因閃避不急,其前車頭與高立人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前車頭相撞擊,使陳盈羽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右足、右膝挫擦傷及右小腿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