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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橙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陳語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2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語潔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凌晨0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林森路右轉環中東路2 段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 段792 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適有被告徐子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 段往平鎮方向自被告陳語潔車輛後方駛來,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每小時50公里,而依當時情況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達每小時80公里,致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告陳語潔發生碰撞,造成被告陳語潔受有輕度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被告徐子橙亦因此受有腹部挫傷、左肘擦傷、右前臂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經告訴人兼被告陳語潔、徐子橙分別提起告訴,因認被告陳語潔、徐子橙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語潔、徐子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陳語潔、徐子橙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兼被告陳語潔、徐子橙,業均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等簽名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93頁、第99頁),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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