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易,182,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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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季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600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季謙於民國107 年9 月9 日晚間7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自桃園市○○區○○路00號前(由大同路往自強東路方向)路旁起駛進入車道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路旁起駛進入中和路車道,適有告訴人張春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下背挫傷及第11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案經張春蘭告訴,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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