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易,185,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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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718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718號
被 告 王素珠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素珠於民國108 年1 月27日下午3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路邊欲駛入車道,本應打方向燈警示,並注意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切入車道,適有趙謝速份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區大業路2 段往健行路方向駛至,見狀已閃避不及,趙謝速份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部擦傷及右側外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王素珠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趙謝速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素珠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趙謝速份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
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而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 伯 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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