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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43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59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張鴻元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鴻元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南京路往中豐路南勢2 段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行經同市區南京路與興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改沿興安路與南平路方向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而在行人穿越道處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車瑞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興安路往中庸路方向駛至,見狀即煞車停下,然兩車仍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脛骨骨幹骨折、右膝脛骨外側平台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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