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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782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建宥為營業小客車司機,以駕車搭載客人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8月22日1 時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慈文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三民路往龜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李月眉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慈文路方向穿越三民路行走,一時煞閃不及,因此發生碰撞,致李月眉受有第一腰椎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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