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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茂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6967 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茂誠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下午2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慈湖路武嶺橋內側車道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武嶺橋與大鶯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與右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與右側車輛保持安全間隔,適有告訴人葉蒼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徐茂誠同向行駛於徐茂誠之右側,因徐茂誠車輛靠右行駛而發生擦撞,致葉蒼田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撞傷合併胸悶及無力、左側腦內出血合併腦室出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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