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易,21,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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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008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啓清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晚上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文中壢區文中路與吉林北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至吉林北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蘇志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往桃園方向直行駛至,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亦疏未注意而以七、八十公里時速超速行駛,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腦挫傷與腦水腫病史及陳舊顳葉受傷等傷害。

案經蘇志鏞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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