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易,212,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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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貞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
李承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慧貞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晚間9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 段由龜山往八德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96號前,適有告訴人陳家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之前方車道之靠外側處,被告原須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2 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因此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肱骨骨折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後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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