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易,22,2019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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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榜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7662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邱金榜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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