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易,23,2019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莉妤


選任辯護人 廖希文律師
被 告 沈佳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共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莉妤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南東路393 巷2 弄16衖往南東路393 巷2 弄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南東路393 巷2 弄16衖與南東路393 巷2 弄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關爺南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被告沈佳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東路393 巷2 弄往南東路393 巷2 弄62號住處方向行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張莉妤受有雙肩拉傷、右手掌挫傷、右側腹壁挫傷、左大腿挫傷、右膝扭傷等傷害,被告沈佳霖則受有右肩挫傷併右側肱骨骨折、右膝挫傷、右側遠端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 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2 人已於108 年3 月22日達成和解並互相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8 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23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