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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祥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234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2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法律之適用:㈠經本院調查,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事存在,爰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謝祥文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已經修正並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就過失傷害部分,修正後之最高法定刑為1 年有期徒刑,重於修正前之最高法定刑6 月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法應適用較有利於其之修正前規定,故應認其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雖未表明上開新舊法適用事項,但此乃因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時,上開規定尚未經修正之故,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有如前述。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條規定亦經修正並於上開日期生效施行,但就該罪屬告訴乃論之實質內容,則未有變動),須告訴乃論。
嗣告訴人梁明珠於本院與被告和解,並當庭表明、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芸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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