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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320 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銘崑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凌晨1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泰山街62巷往泰山街方向行駛,行經泰山街與泰成路62巷口前,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前,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鄭雅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泰山街往宏昌六街方向直行而至,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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