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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庭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56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庭瑋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中午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往中園路方向行駛,途經南園二路1 巷口附近停等紅燈而欲右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車之人車動態即貿然前行,在其右前方機車停等區處,從後撞及其前方由告訴人楊亞倫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亞倫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108 年5 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乙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829 號卷第85至87頁、第89頁),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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