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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語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2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
查,被告林語喬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上午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由大溪往八德方向行駛,途經介壽路105號前路口處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前方由告訴人吳靜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劉緞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綠燈起步行駛時發生輕微擦撞而停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車之人車動態即貿然前行,自後追撞劉緞妹(未據告訴)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踝左小腿痛挫傷等傷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於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後,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717 號卷第61至67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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