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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雁於民國107 年9 月15日上午9 時35分許,騎乘自行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中山南路與橫湳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橫湳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徐信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徐信隆因而受有左側胸骨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經告訴人徐信隆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徐信隆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簽名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3頁),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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