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易,258,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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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志雄於民國107 年10月6 日2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由中壢區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龍祥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駛入龍祥街,適有翁梓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由桃園區往中壢區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而貿然超速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突見鍾志雄之車輛左轉,煞避不及致2 車發生碰撞,翁梓欽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兩側性手部擦傷、左側性膝部5 公分撕裂傷、左側性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性上臂2 公分開放性傷口、下唇2 公分撕裂傷、牙齒斷裂等傷害。

鍾志雄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翁梓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鍾志雄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1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由中壢區往桃園區方向行駛,並於行經該市區中華路與龍祥街之交岔路口時左轉,而告訴人翁梓欽適時騎乘前開車輛自對向而來,兩車遂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有停車察看,我看沒有車我才轉過去,是告訴人超速才會撞上我,我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由中壢區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龍祥街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彎駛入龍祥街時,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騎乘而來,2 車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傷勢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 至5 頁、第37頁背面,本院交易字卷第28至30頁、第60頁、第62至6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翁梓欽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 至1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 份與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6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18至第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翁梓欽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由桃園區往中壢區方向行駛,我當時騎乘在中間車道,行經車禍事故地點時,我突然看見被告駕駛之車輛左轉,我當下煞車不及就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0至12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騎乘機車直行,行經交岔路口時,被告之車輛自對向左轉,我當下完全無法預防就直接撞上去等語(見偵卷第37頁背面),衡諸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俱屬大致相符;

且經本院勘驗被告上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於畫面中時間21時2 分46秒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交岔路口停等並欲左轉彎進入龍祥街,後於畫面中時間21時2 分47秒許,被告駕駛之車輛加速左轉彎,而於畫面中時間21時2 分48秒許,被告駕駛之車輛仍在路口左轉彎時,告訴人騎乘之車輛已出現在畫面中,然被告仍持續駕車左轉彎,嗣於畫面中時間21時2 分50秒許,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頁),亦核與證人前揭證述發生事故情節一致,是被告駕車於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並未詳實確認對向車道是否有其他車輛欲駛過該交岔路口,且其駕車在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在其視線可及範圍內,已可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即將駛至該交岔路口,然被告卻未能禮讓告訴人之車輛而仍貿然繼續左轉彎,致告訴人因突見前方被告駕駛車輛左轉彎之動線時,已煞避不及致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被告確有駕駛過失甚明;

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陳:當時可能有視線死角,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我是轉過去後才看到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0頁、第62至63頁),然此情已與上開行車記錄器所見不相符合,反益徵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未善盡其注意義務而於路口注意到對向有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而至之狀況,竟未停等或減速以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即逕行貿然左轉彎之過失,至為灼然。

則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本案事故地點道路速限為50公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參,而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我當時車速約6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1頁),足見告訴人駕車顯逾上開道路速限,是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致使告訴人受傷,且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未能詳實確認對向來車之動向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所載之傷勢,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賠償部分金額與告訴人及探視告訴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 頁),暨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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