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易,267,201907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875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建邦係職業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上午11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由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巷內倒車至振興路上時,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讓避,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後往來人車之動向,即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黃秋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秋禎受有頭部外傷、右手第4-5 掌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擦挫傷、胸壁挫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8 年7 月10日當庭和解,且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亦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8 年7 月10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