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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品妍(原名劉孟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9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品妍自民國107 年5 月12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之某釣蝦場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於同日晚間7 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復因酒後而意識不清,適前方有由告訴人王啟泰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高美女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上開路段前方之際,突遭被告駕車由後追撞,致告訴人王啟泰受有膝部挫傷、膝部擦傷及小腿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高美女則受有手部挫傷、頸部小腿挫傷及小腿擦傷等傷害。
案經王啟泰、高美女告訴,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 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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