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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89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文奇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區縣○路000 號前欲左轉進入桃園勞工育樂中心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陳信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區縣府路往民安路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告訴人陳信亨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擦傷、右手、右手腕擦挫傷、右手肘、右手掌、右手腕擦傷、右膝、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108 年5 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122號卷第63至64頁、第67頁),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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