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易,29,201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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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2697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72號),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旺樹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住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被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72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

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旁,倒車迴轉入大業路1 段往民富十一街方向之車道,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與沿大業路1 段往民富十一街方向直行、由告訴人游輝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小腿挫擦傷併撕裂傷(約4 公分)之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18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被告復自首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再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

是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旺樹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然告訴人游輝成於108 年1 月8 日即已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及該狀上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狀章在卷可參。

而本案於108 年1 月10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1 月10日桃檢坤藏107 偵32697 字第1089002380號函及該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為憑。

從而,告訴人係於本案繫屬前之108 年1 月8 日撤回告訴,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時,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之程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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