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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彩萍
被 告 吳柏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990 號、108 年度偵字第678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鍾彩萍、吳柏漢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彩萍於民國107 年5 月20日13時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行經春日路至桃三街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對向有被告吳柏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春日路往南崁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及於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同疏未注意,逕行駛路肩未減速慢行直行而來,致兩車均煞避不及而撞上,雙方人車倒地,吳柏漢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鍾彩萍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顴骨骨折、右側足部撕裂傷10公分併右足第二、三蹠骨骨折、左肩部、右上臂、雙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鍾彩萍、吳柏漢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鍾彩萍、吳柏漢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2 人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吳柏漢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鍾彩萍之告訴、告訴人鍾彩萍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吳柏漢之告訴等情,此業據被告即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查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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