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易,30,201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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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80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奕智為便當店送貨員工,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永清街往西方向行駛,待同日上午8 時8 分許,行經中壢區永清街與大圳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大圳路,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無障礙物、日間有自然光、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車道後方有告訴人林志叡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遂不及煞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掌及雙小腿擦傷、右胸腹挫傷等普通傷害。

案經林志叡告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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